作者:佚名 来源于:世界儿童文学网
商标侵权投诉案怎么处理,广告中存在商标侵权怎么处理,徐某因与XX市甲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乙汤店(以下简称乙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经审法院查明,乙汤店经营者郑变弟委托甲公司对“乙汤鸡味调味料”进行加工生产。甲公司生产调味料后直接交给乙汤店供进店消费者食用。在原审诉讼中,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或乙汤店将“乙汤鸡味调味料”对外进行销售。尽管甲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可能存在批量化、规模化生产的情形,但因“乙汤鸡味调味料”系被乙汤店在店内使用,且该调味料的包装袋正面上印有字样,与郑变弟的注册商标一致,背面亦标注了“使用商:乙汤专用”,也标明了使用场地,因此,单从“乙汤鸡味调味料”外观本身并不能得出该调味料直接对外公开出售。徐某申请再审主张根据甲公司生产的“某”调味料即可得出涉案调味料直接对外公开出售,此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徐某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徐某申请再审主张乙汤店在“乙汤鸡味调味料”包装袋上使用“某”字样系超出其服务商标的权利使用范围,构成侵犯徐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相关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从商标标识是否在权利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郑变弟开设的乙汤店是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店,其在向消费者提供丸子汤等餐饮服务中,将“乙汤鸡味调味料”添加在丸子汤制作过程及放置在餐桌上供消费者自行添加,显然该调味料的使用系其提供餐饮服务的一部分内容。徐某认为此行为应认定为系独立于餐饮服务的销售商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乙汤鸡味调味料”并非是郑变弟用来销售的商品,亦无证据证实其对外进行了销售,而是作为经营丸子汤的辅料在店内供消费者使用。因此,乙汤店在“乙汤鸡味调味料”包装上使用系其对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再次,虽然乙汤店在其店内使用的商标与徐某的注册商标因文字内容完全一致而构成近似商标,但因乙汤店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服务提供行为,是其对服务商标在其权利范围内使用,并非商品销售行为。尤其在乙汤店中在店名招牌、店员服装、服务工具等均使用商标,故消费者在该乙汤店内看到标有与店名招牌、店员服装、服务工具一致的字样的调味料使用时,只会与乙汤店作为餐饮店的服务产生联系,而不会对其来源与徐某的商标产生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乙汤店在其店内使用标有字样的调味料使用商标与徐某的注册商标并不构成混淆误认,乙汤店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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